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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日期:2023/8/7 8:50:36 浏览: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渔业船舶异地停泊协调共管机制。

第五章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渔业港口布局,编制本地渔业港口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投入使用并符合规划建设要求,需要认定为渔业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疏浚港口航道,加强渔业港口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装备建设,提高渔业港口停泊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能力,推动渔业港口改造升级。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业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业港口设施和侵占渔业港口水域,不得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业港口,其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业港口,投资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鼓励渔业港口公司化经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渔业港口设施和港内作业情况,疏浚渔业港口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加强渔业港口环境卫生整治,提高管护水平,改善港口环境和整体面貌,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渔业港口的驻港监管,统筹配备执法装备,检查进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船员配备情况,以及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对渔业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实现海上渔业船舶实时定位、渔业港口实时监控、渔业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违法违规船舶进出港自动报警。

第六章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等部门及时发布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完善渔业船舶防避风浪、风暴潮等灾害预案,定期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航行、生产等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四十九条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船长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具,按照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发现隐患立即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并督促渔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鼓励、支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生产组织化、企业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防避台风、风暴潮期间,风力超过渔业港口抗风等级或者港内船舶数量超过渔业港口容纳能力,危及港内船舶、人员安全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港。渔业港口经营者、船长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五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保障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加强统一指挥,整合救援力量,配备必要的通信、船舶救助等设备,建立救助信息网络,加强陆海协同和跨地区协调联动,提升海上抢险救助能力。

第五十三条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五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渔业互助保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三)接到渔业船舶违法行为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悬挂船名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出海从事捕捞养殖作业未编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是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其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渔业港口设施、侵占渔业港口水域或者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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